200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条例》),强化了海关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与范围,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的某些制度障碍。
2004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办法》)对《条例》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进行解释和细化,进一步增强了该条例对权利人保护的实效性与操作性。《条例》与《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构筑了基本的法律框架,是企业寻求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最直接的法律保障。
企业在寻求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时,必要的程序就是备案。虽然《条例》规定未进行知识产权备案的权利人仍然有权向口岸海关申请扣留进出口的侵权货物,但事先是否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差异。
首先,备案是海关采取主动保护措施的前提条件。根据《条例》,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事先没有将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海关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境,没有权力主动中止其进出口,并对侵权货物进行调查处理。
其次,主动备案有助于海关发现侵权货物。实践中,海关能否发现侵权货物,主要依赖于海关对有关货物的查验。经过备案的知识产权,海关能够充分掌握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状况、权利人的联系方式、合法使用知识产权情况以及侵权嫌疑货物、有关图片和照片等情况,从而有可能在对货物的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并主动予以扣留的,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及时保护。
再者,备案有利于预防将来可能的侵权行为发生。由于海关对进出口侵权货物采取的扣留、调查、没收等行政措施均属事后救济,尽早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可以对意图进出口侵权货物的企业产生事前的警告和震慑,从而预防侵权发生。
《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属于海关应当予以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实践中掌握的原则是:要求海关保护备案和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人只限于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和著作权人。包括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内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目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或者著作权人的代理人身份提出申请。实践中,申请人的资格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商标权保护申请。申请人应当与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注册人一致。申请人的中文名称与商标注册证不一致,但其正在使用的外文名称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注册人外文名称一致的,应当视为符合要求。
专利权保护申请。申请人应当与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一致。如果专利证书签发日至申请保护日间隔超过一年的或者专利权人名义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专利登记簿副本》上的专利权人一致。
著作权保护申请。申请人应当与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上的著作权人一致。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与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载明的著作权人一致。著作权在境外登记的,申请人的外文名称应当与境外著作权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证明一致。
企业在以上述方式申请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在从事进出口业务时不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所谓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企业负有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该货物的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并予以申报的义务。实践中,“合理的范围”主要是指通过查询、检索、合同约定和依据常识判断等方式获得货物是否合法的信息。
此外,知识产权状况的申报是一种补充申报而非常规申报,只有在海关提出申报要求时进出口收发货人才有义务申报,但是一旦海关要求,申报人就必须作出申报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因此,为便于进出口清关的顺利进行,同时为了尽合理注意的义务,进出口企业应在日常业务中注意收集货物的知识产权资料,提前做好补充申报准备;需要得到权利人授权和许可的,应当事先签订许可协议,并敦促权利人将许可情况送海关总署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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